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准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在案,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86年3月20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25,017元(其中500,000元為借款,611,619元為利息,113,398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0,000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77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