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張睿謙 原名: 張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
10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110,075元(本金499,110元,利息610,965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迄至101年1月17日止共計286,670元(本金150,373元、利息136,297元,不請求之違約金26,893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上開金額及自101年1月18日起以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