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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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庭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庭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章庭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5至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
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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