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祥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洋
相 對 人 黃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
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
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0號事件
審理在案。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本票裁定准予於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目前相對人尚未以該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因尚無強制執
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