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楊人 儫即 楊金清
楊慶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楊金正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下不引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6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 黃石樹 購買,因限於當時法令規定,僅登記於原告 楊人儫 即楊金清(下簡稱楊人儫)1人名下,為申請蓋建農舍,原告楊人儫於67年11月2日向鄉公所先行申請「無訂立375租約證明書」,然因原告均擔任公職無自耕農身份,致無法申建農舍,而原告之弟即被告斯時具自耕農身份,可為申建農舍,兩造商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以申請蓋建農舍。
㈡被告因已繼承貓囒段189、189-15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有2628平方公尺,而當時申請蓋建80多坪之農舍,需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農地,原告楊人儫乃將系爭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及原告楊慶芳所有同段121-2地號土地,面積2392平方公尺,一併於6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合計達6680平方公尺後,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蓋建農舍。
㈢系爭土地自62年即為原告共同管理使用,73年間農舍蓋建完
成後(下稱系爭農舍),均由原告居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楊慶芳保管,104年1月12日兩造發生爭執,經警方勸諭後而將該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借被告名義登記後,被告皆配合辦理以其名義申請蓋建系爭農舍,於86、95年間分別將系爭農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楊人儫之長子 楊勝傑 、訴外人即原告楊慶芳長子 楊文固 各得1戶、併於95年將貓囒段121-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楊慶芳,益徵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楊朝遠 為被告所購買
,惟被告已繼承楊朝遠所共有之貓囒段189、189-15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達2628平方公尺。另楊朝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範圍」,即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購買,非楊朝遠之遺產。被告稱伊係在70餘年間,職業欄始變更為自耕農,惟被告於64年間已繼承父親之農地,其欲蓋建農舍祇需向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可,與職業欄登載無關。被告復抗辯原告之配偶皆有自耕農身份,何不借用伊等名義蓋建農舍,然於67年間,原告之配偶名下並無農地,無自耕農身份,致無法以伊等名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借用伊等名義蓋建農舍。縱原告之配偶等於70餘年間變更為自耕農,亦因伊等農地面積不足,無法達六分地之面積,亦無法蓋建80坪以上農舍。
㈤原告買系爭土地時兩造之父母並未參與,蓋建系爭農舍之過
程及出資情形,證人 楊靜楊堂森 居住臺北均不知情,其等供證皆屬傳聞與事實不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楊朝遠、母 楊巫阿里 於62年間為
被告購買,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楊人儫名下。迄楊朝遠逝世後,原告楊人儫於被告高中畢業後即6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提出實質且具體之舉證,否則即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又原告之配偶取得自耕農身分均早於被告,故謂須藉被告自耕農身分以蓋系爭農舍並不成立。原告表示因楊巫阿里不准原告配偶名下有不動產,故商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惟此亦與楊巫阿里生前曾購置多筆土地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之情形齟齬。原告各自與配偶名下農地合併之面積,均各自可以蓋建80坪農舍,無需與被告名下土地合併,如系爭農舍僅是專供原告所有、使用而建,豈有再以被告名義蓋建、登記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斯時之收入與家庭情形,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㈡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為何並非登記為原告共有?
此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原告固主張斯時農地無法登記2人,然土地法第30條係於64年修正後始限制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買入時間為62年,當時並無如此限制,足徵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長久以來由被告持有保管。某日遭原告竊取,至103年12月23日被告於中明村文化巷18號老家發現,於104年1月5日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104年1月12日由原告攜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務,為被告當場撞見,經警方勸諭後,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足徵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貓囒段178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62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楊人儫所有。於6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嗣以被告名義於72、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使
用土地面積包含178、189、189-15、121-2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後,被告於86年7月21日將門牌號碼有水巷28-31號房屋過戶與 楊取燁 (即 楊勝榤楊文毅 ,為原告楊人儫之子)。於95年間將有水巷28-32號房屋過戶與楊文固(即原告楊慶芳之子)㈢楊巫阿里(98年5月24日死亡)與楊朝遠(64年4月4日死
亡)之子女為長子楊慶芳、次男楊堂森、三男楊金清、四男 楊金鎮 、五男楊金正。長女 楊秀子 (亡)、次女楊靜、三女 楊民花 (亡)。
㈣貓囒段121-2地號、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67年間由
原告楊慶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於95年間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無金錢交易),移轉予原告楊慶芳。
㈤依職業登記欄所示,訴外人即原告楊人儫之配偶 王俐燕 (即
王如良 )於72年3月16日、訴外人即原告楊慶芳之配偶 曾滿 於70年12月28日、被告於72年4月11日,均有自耕農身分。
㈥64年11月10日,由楊巫阿里、楊慶芳、楊堂森、楊金清即楊
人儫、楊金鎮、楊金正簽訂之楊朝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其中系爭土地未列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中。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興建農舍,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合資購買等語,然未能提出確實有
支付款項之證明,其固稱以現金42,000元給付黃石樹,憑證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惟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楊靜到庭,經與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楊堂森隔離訊問證述略以:系爭土地是我母親買給被告的,因為聽代書的建議,先登記在成年人的名義比較好,故先登記在原告楊人儫名下,要蓋農舍的時候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是被告的,因為是我父母買的,不是原告買的,我母親有跟我講要買那塊地已經向楊堂森拿3萬,錢不夠,還要跟我拿5萬,我記得是62年時我母親來我家借錢,是我母親先談妥後,回去才把錢交給原告叫他們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92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兄弟楊堂森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略以:我父母買系爭土地就是要買給被告的,我母親要買這塊土地時,有到台北我姐姐楊靜那裡,我母親因為買地缺錢,要向我借錢,我就跟我太太借我母親3萬元,我母親說錢不夠,要再向我姐姐借,他說如果跟楊靜借5萬,不知道她有沒有。因為我母親不識字,當時原告住在老家,我住台北,只有交代原告去辦,但實際辦理情形我也不曉得,我母親一直跟我講土地買了就是要登記給被告,我一直認為土地就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與證人所述不合,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業已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子
,以及貓囒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慶芳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作為系爭土地亦為借名登記之佐證,然而,被告雖不爭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2戶,並以系爭土地及貓囒段189、189-15、121-2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做為申請系爭農舍之配蓋面積,並於系爭農舍蓋建完成後將貓囒段12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慶芳,亦將系爭農舍2戶分別移轉所有權與楊取燁、楊文固等情,然而,系爭土地自67年11月21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已將近40年,如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長達將近40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為系爭農舍之配蓋者,其將系爭農舍移轉他人所有之原因、動機萬端,自不得僅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楊取燁、楊文固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貓囒段12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塊土地,縱貓囒段121-2地號土地由原告楊慶芳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為充當興建系爭農舍之面積母數之用,亦與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至於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稱系爭土地未登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應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7頁),惟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得知立協議書人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楊朝遠之遺產作為分配,並不能得知系爭土地究竟為何人所有,亦無從確知不列入遺產分配之原因究竟為何,尚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之證明,是本院衡諸上情,認上開情狀均無從得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為原告。
⒊再者,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堪認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權狀之保管者,即不能佐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至原告主張其曾匯款30萬元與楊堂森,故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提出匯款執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而,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出,則縱原告曾於65年間匯款30萬元與楊堂森,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付,此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勝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