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火生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第3案甫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福德祠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八街口時,因王火生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全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火生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自陳家有妻子、兒、媳,目前沒有工作且患有輕度視能障礙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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