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捕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以下有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 陳志堅 先推 徐雅晴 ,徐福明復將徐雅晴拉起再摔下,陳志堅見狀,猶在一旁叫囂要求徐福明繼續毆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福明先將坐在沙發上之徐雅晴拉起,再摔至地上,並徒手往徐雅晴之頭部揮擊,徐雅晴見狀乃後退閃避,陳志堅則以手將徐雅晴推往徐福明之身旁,並在旁叫囂要求徐福明毆打徐雅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下有關「唇部之淺表性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唇部之表淺性傷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㈥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卷宗」
二、被告徐福明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另案被告陳志堅前往新北市○○區○○街二十八號「尚水的伴卡拉OK」店內消費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告訴人徐雅晴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店內人員發生衝突,印象中亦無毆打告訴人徐雅晴云云。惟查: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徐雅晴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徐雅如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告訴人徐雅晴在遭受被告徐福明毆打後,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之位置,亦與其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則告訴人徐雅晴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徐福明及共犯陳志堅所為甚明。而共犯陳志堅因此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二)又告訴人徐雅晴於警詢中固僅提及陳志堅涉案,未提及被告徐福明,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係陳志堅與另一名同事共同毆打(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而其在共犯陳志堅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案審理時,出庭具結證稱:「(一百年十二月間,妳有無在三重區○○街二十八號的『尚水的伴卡拉OK』任職?)有。我在那裡擔任服務生,是做櫃臺的」、「(是否認識陳志堅?)之前就認識了,案發當時我們認識約半年多」、「(陳志堅有無去這家卡拉OK消費過?)有」、「(妳在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曾到醫院驗傷,妳所受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是陳志堅和徐福明在當天打的,約是在急診的半小時前發生的」、「(請敘述當天妳如何被打。)那天他們來消費,我要去跟他們收帳,他們之前就曾經欠兩筆帳,包含當天的消費共有三筆帳要收,我老闆就說這三筆帳今天要收回來,至少要收當天消費的帳,那時候他們兩人都已經喝的醉醺醺,我很客氣的跟他們說,『兩位大哥不好意思,今天先跟你們結個帳』,他們兩人聽到要結帳都非常生氣,當時我是坐在他們旁邊,是坐在沙發上,我坐在徐福明旁邊,徐福明先把我整個人拉起來,再甩到地上,並說『結什麼帳』,接下來就用拳頭揍我的頭,因為我被揍,就會往後退,陳志堅就又把我推回去徐福明旁邊,徐福明就問陳志堅說還要打嗎,陳志堅就說『打啊,怕什麼』,徐福明就要繼續打我,我見狀就往洗手間跑,並把門鎖住,徐福明也追上來,並在外面敲門,後來是我姐姐徐雅如和廚房阿姨擋住徐福明,叫他不要再打了,徐福明還是置之不理,用手繼續敲門,後來我從洗手間的另外一個門出去,從巷子逃走,後來我就衝去警察局報案,之後就去驗傷,我姐姐也有來跟我會合一起去報案」、「(陳志堅當天推妳推了幾次?)一次」、「(妳說陳志堅當時帶徐福明問說要不要打妳的時候,除了講上述的話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就這類的話。徐福明是陳志堅的朋友,也是陳志堅帶徐福明來喝的」、「(依照急診病歷資料,妳的門牙震盪,妳的門牙究竟有沒有掉?)沒有掉,但會搖,吃太冰太熱的都會痛,刷牙會流血。我牙齒並沒有斷」、「(提示偵查卷第二頁筆錄,妳在警詢中只有提到陳志堅打妳的過程,並沒有提到徐福明,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我不知道徐福明的資料,我有提到另外一個人打我,但是警察因為沒有那個人的資料,就把他寫成都是陳志堅打我,但事實上我有提到有另一個人打我。我當時也不認識徐福明,我只認識陳志堅,徐福明是我案發後才知道他叫徐福明」、「(案發當天,陳志堅有無先付買單的錢?)他好像有付一千還是七百五十給我,應該是七百五十元給我,這是因為他差我們店內的錢,就我剛剛所講之前所欠的帳的其中一小部分,他之前欠的錢一筆約有一、二千元左右。因為之前我有先幫他墊,所以他的七百五十元是要還我個人的,但還是不夠付帳。我之前是幫他墊整筆的錢,有一筆是一千七百五十元,另一筆是約二千三百元,案發當天我就跟老闆說我沒辦法再幫他墊款,因為我賺得也不多,如果他今天又要欠款,就由店內來負責,我不要再幫他墊了,所以老闆才叫我一定要收他今天消費的帳」等語明確(見該案一0一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尚屬相符。
(三)另證人徐雅如除於偵查中亦結證供述明確外,復於共犯陳志堅案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百年十二月間,妳有無在三重區○○街二十八號的卡拉OK任職?)有,當時我在那裡擔任會計。徐雅晴也是會計,是在櫃臺的」、「(當時是否認識陳志堅?)不認識,但有看過幾次」、「(後來徐雅晴在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有受傷去急診,傷勢是如何造成?)我在外面聽電話進來,就看到被告(即陳志堅)和徐福明兩個人酒醉,但我覺得也沒有很醉,只是半茫而已,我就看到徐福明徒手打徐雅晴,還把徐雅晴從沙發上拉起來,摔到地上,再把徐雅晴拖到別張沙發上,把她推到沙發上,再一直用拳頭打她,我看這樣不行,就上前去阻止,從後面拉徐福明的手,連我自己也受傷,我拉他的時候,我叫徐雅晴趕快跑,徐雅晴就跑到後面廚房的洗手間那邊,徐福明還不放過她,還過去追她,我也跟在後面阻止,並叫徐雅晴從後面跑掉」、「(這個過程中,陳志堅在做何事?)剛開始我看到徐福明問陳志堅要不要打徐雅晴,陳志堅就點頭,並說好啊,徐福明就開始打徐雅晴」、「(陳志堅有無推徐雅晴?)我有看到,是在徐福明抓徐雅晴過來的時候,陳志堅有推她」、「(整個過程中,陳志堅有無出手打人?)有推,並點頭跟徐福明說可以,我看到的就是這樣」等語至明(見該案一0一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
(四) 衡諸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各節,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何相悖之處,矧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俱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揭證人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另該等證人於警詢(指證人徐雅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部分因時間較久或用字遣詞失之嚴謹、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略有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陳述,前後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二人之基本記憶。是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二人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二人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渠二人前揭供述應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福明所辯:伊未與人發生衝突,未與陳志堅共同毆打告訴人徐雅晴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福明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徐福明與另案被告陳志堅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竟加諸武力傷害告訴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人本案之程度,告訴人徐雅晴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告徐福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68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街200號之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明與友人陳志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號「尚水的伴卡拉OK」店內,飲酒後因消費結帳問題,與在該處任職之徐雅晴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志堅先推徐雅晴,徐福明復將徐雅晴拉起再摔下,陳志堅見狀,猶在一旁叫囂要求徐福明繼續毆打,徐福明遂再以拳頭揮打徐雅晴臉部,致徐雅晴因而受有門牙震盪、唇部之淺表性傷口、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雅晴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徐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陳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