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100年3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之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0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99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皆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承智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合計驗餘淨重0.421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皆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242號、101年2月
8日航藥鑑字第1010318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分裝勺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被告 李承智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1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經警於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處分確定。㈡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區○○路○○○號「哈燒戰場」網咖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哈燒戰場」網咖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網咖內為警查獲(扣案物係 郭政宏 所有)。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承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警方於100年3月31日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警方於100年12月29日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