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煥鈞被告柯榮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榮聰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王煥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煥鈞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柯榮聰則未上訴。檢察官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柯榮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以下簡稱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判定他為主要肇事原因後,才改口坦承犯行,則他是否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是否適宜予以減刑,均有疑義,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似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而且柯榮聰尚未與王煥鈞和解或賠償,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太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王煥鈞於刑事上訴狀表明: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我認為依照過失的比例,我的刑責被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以,檢察官與王煥鈞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判處柯榮聰有期徒刑3月、王煥鈞拘役56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王煥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柯榮聰予以減刑,核無違誤: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此可知,刑法上所稱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條的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是以,自首規定的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的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的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的主張或抗辯。是以,行為人於自首後,縱使未與自首時不相一致的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的效力。
㈡本件柯榮聰於肇事後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他對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的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調查的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之情,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可知,柯榮聰於警、檢偵辦期間,確有配合辦案、協助重建犯罪現場並接受法律制裁之意。再者,交通事故的發生,其中有關肇事責任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的判定,不僅涉及路權的歸屬,也往往牽連路況、用路人駕車行為等複雜因素的判斷。本件經原審送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判定柯榮聰為肇事主因,王煥鈞為肇事次因,顯見王煥鈞亦為肇事因素,則柯榮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顯然是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適法行使。何況柯榮聰於原審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時已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思考)我覺得我也有不對,我認罪」等語,顯見柯榮聰有認罪並接受裁判之意,則原審認柯榮聰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於法有據。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㈡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2人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王煥鈞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柯榮聰所述,他已多次與王煥鈞洽談和解事宜,因王煥鈞始終不答應,雙方才未能達成和解,難認柯榮聰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原審量刑理由就此亦已敘明:「柯榮聰因雙方金額仍有鉅大差距,致未同意調解或和解」等內容。又被告2人均騎駛機車而肇事,原審審酌柯榮聰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主因、王煥鈞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次因,2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不同等一切情況,就2人所為犯行予以差異化的量刑決定,核無違誤。
三、綜上,柯榮聰有認罪並接受裁判之意,原審認柯榮聰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於法有據;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因子,且被告2人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已成為原審量刑的審酌事由,遂就2人所為犯行予以差異化的量刑決定,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王煥鈞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是因騎駛機車疏失所致,並不是故意對彼此為傷害行為。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等情,這有本院所製作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柯榮聰、王煥鈞分別緩刑4年、2年,併審酌被告2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柯榮聰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王煥鈞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柯榮聰的宣告,併此敘明。
伍、王煥鈞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
和解條件⒈柯榮聰願給付王煥鈞新臺幣(下同)18萬元。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113年3月22日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萬元,其餘9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