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被告 侯奕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侯奕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尚未到案,及其供詞與其他共犯歧異甚大,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卷內檢察官簽呈內所載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案手法相似,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量眾多,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另裁定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收受物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日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自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收受物件,復於113年1月29日裁定自113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有同案被告 彭智君 、 陳禹諴 、 劉偉明 等人之供述、證人 古庭瑋 等人之證述、66名被害人之指訴、陳禹諴手機內相關資訊截圖、被告手機鑑識還原報告及相關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亦係於同時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可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每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一罪一罰論處,其宣告刑恐不下數10年,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除有前揭逃亡事實外,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符,又有共犯尚未到案,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多數證人(含共同被告、同案共犯)尚未到庭對質詰問,依訴訟進行程度,亦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6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至聲請意旨所陳均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彭智君等2人皆於113年1月31日到庭作證並具結,確認本案與被告無關,惟同案被告陳禹諴、劉偉明均在通緝中,其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早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古庭瑋及本案所稱之新店控站之房東,及調閱古庭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到案說明時之監視器畫面,惟檢察官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再次聲請調查上開對己有利之證據及傳喚證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惟依同案被告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等人之供述、證人古庭瑋等人之證述、66名被害人之指訴、陳禹諴手機內相關資訊截圖、被告手機鑑識還原報告及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亦係於同時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符,且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多數證人尚未到庭對質詰問,原審亦已於113年3月13日續行之審判程序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二第319頁),依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仍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6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尚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且有必要併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業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且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所指彭智君等人到庭作證確認本案與被告無關、同案被告陳禹諴及劉偉明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再次聲請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及傳喚證人等語,僅為本案日後調查方向,均與應否停止羈押之判斷無關。
(三)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裁定書內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業已詳為說明,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