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被告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自108年年底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嗣於109年6月間向訴外人 王昭明 取得原告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再以提供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生活照片及標註個人資料等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經營方式,藉系爭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甚鉅。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太高,伊現於監獄執行中,無職業,亦無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內容含有「猥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子訊號,均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以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08年6月起經營S網站及T網站等2色情網站,於109年6月間取得原告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後,陸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開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原告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後,陸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開2色情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因此貶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洵屬有據。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擔任運動按摩店之店長,薪資收入約為每月5萬元,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名下無土地、車輛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