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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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巫○○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被告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自108年年底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其向訴外人 王昭明 或自不詳管道取得原告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經營方式,藉上開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系爭影像,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以暱稱「loanms」在知名色情網站「cam4.com」開設直播帳戶與網友互動,即已同意所有直播均會被錄影並上傳該網站販售,且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均來自其他網站之備份檔案,非由被告經營之網站直接擷取,顯與原告稱其遭駭客入侵致影片外流等語相悖,則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間有上傳原告之影片即非無疑。又原告於112年間以上開暱稱在Twitter公開經營有色情內容之帳號,散布自己之猥褻影片,其主張受有精神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內容含有「猥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子訊號,均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以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08年6月起,經營S網站及T網站等2色情網站後,取得原告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後,陸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開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影像非為其經營期間上傳之影片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查依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105年9月至109年12月余啟豪架設s網站散播猥褻物,其中影片是我被竊錄的影片,是我105年年初與別人視訊時被竊錄的,不知道對方身分。」、「影片沒辦法打開,因為我不是會員,但是網友有給我影片的截圖,我有附在告證中。網友給我1部影片,我不確定影片是不是從這個網站載下來的,但是網站上有這部影片截圖的資訊。」、「告證2的影片有余啟豪網站的LOGO,specsaddicted」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113-114頁),並有S網站庫存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1-37頁),自堪認系爭影像確係遭竊錄並上傳至S網站無誤。且依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依照檢察官的說法上傳時間為107年4月12日,我經營網站的時間是108年6月起,所以這部分不是我做的。既使不是我上傳的,我有閱卷看過資料,沒有辦法看到這位被害人的影片,無法確定108年6月後是否仍在網站上,卷内的截圖並非直接從我的網頁截圖,而且他的影片雖然有浮水印但是浮水印是舊版的印象中這位受害人的影片並沒有存在我經營的網站上。但是它曾經有在這個網站上的事實,我不否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148頁),則以系爭影像之截圖中存有S網站之浮水印,可見系爭影像確有上傳至S網站無誤,縱浮水印為舊版而非被告所上傳,然被告既於108年6月後接手系爭網站之經營,復未主動刪除下架系爭影像,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將系爭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經營方式,藉系爭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系爭影像,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因此貶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搜尋原告「LOANMS」之暱稱,可見原告有經營色情內容之TWITTER,其並無因系爭影像遭上傳而致身心受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社群網頁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59-75頁),然社群網頁衡情本得自行篩選欲上傳何種影片、何人得以觀看網頁之內容,縱原告有自行於社群網站中分享其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內容,此仍與非依己願而遭竊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於系爭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情節有違,尚無從依此而認原告並未因系爭犯行而受有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於社群平台上擁有萬名粉絲訂閱之網紅,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名下無土地、車輛等情,此有網頁資料(見附民卷第53-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勘驗系爭影像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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