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新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新清不予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經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鄧翼正 變更為王裕南,經王裕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至24、55至57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已無殘餘價值之汽車一台,並無其他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於收受該等通知後,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公司具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其中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未能提出證明,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債權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具狀表示非一般債權不得免責等語。
五、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到場與否僅為債務人聽審請求權之規範,債務人並非不得捨棄,倘債務人予以捨棄,竟遭受不免責待遇,未免過苛,實有悖立法初衷,然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亦規定「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為有效迅速進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此規定,債務人之到場即為義務性之規定,倘債務人未到場,就有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若已收受法院之通知而未到場,應舉證說明非故意不到場之原因,自不待言。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於債務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為敘明。是本件債務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又未具狀針對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表示意見,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