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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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威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15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威余因詐欺、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3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4、6、1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犯行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然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23、25所示之刑,先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本件加計附表編號18、22、24、26至30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度自應高於有期徒刑9年7月,否則難謂罪刑相當,是受刑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