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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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憲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淑靜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振興消費3倍券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振興消費3倍券,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林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政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家樂福屏東店」內,見陳淑靜將其所有之振興消費3倍券9張(面額共新臺幣3,000元)置放在該店服務台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上開振興消費3倍券9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淑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振興消費3倍券9張(均已發還陳淑靜)。
二、案經陳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娟嬅 、 田佳禾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