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擅將己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上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00萬元,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情,諒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