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欺取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所詐欺之財物價值僅24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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