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記載「照片5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
4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大園勞工消費合作社」內竊取店內所販售之「PLAYBOY」品牌男性內褲1件之行為實不足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5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