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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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12公克,因檢驗使用毒品0.01公克,驗餘毛重0.11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12公克,因檢驗使用毒品0.01公克,驗餘毛重0.11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