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楊智淑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為10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0月3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7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第3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新光銀行則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64萬4,741元,今相對人按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25萬2,144元,還款成數僅6.92%,對各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且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債務方得免責,而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僅清償6.92%,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遠東銀行則以:相對人自陳於85年曾投保人壽保險,
且該保險將於104年滿期,惟人壽保險於繳費期間均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相對人之保單應有相當之保單價值存在。倘相對人名下保單尚有相當價值,則應查明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是否高於其資產,且將保單價值列入計算後,是否仍達盡力清償程度;又倘相對人名下無保單存在,則相對人所述即將滿期保單之價值尚屬不明,應再予以查明,原裁定中未說明相對人名下是否尚有財產及其價值,對異議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502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5萬2,144元,償還成數為6.92%,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本件原裁定已詳加調查,相對人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為3萬元,又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869元,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1萬元之房屋租金,此部分房屋租金支出為5,000元,並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是按相對人單月收入3萬元扣除子女扶養費1萬869元、房屋租金5,000元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3,502元後,僅餘1萬629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計算式:3萬元-1萬869元-5,000元-3,502元=1萬
629元);相對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9元(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相對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6.92%,然相對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相對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㈡異議人新光銀行另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算程序不免責
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異議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如有保單解約金,
應審查其價值是否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且將保單價值列入計算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另保單滿期後,可領回之金額等情,皆屬不明,應加以查明等語。惟查:經本院去函相對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詢問相對人之保單詳情,南山公司略以: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終期日後,並無可領取之金額或整筆保單之滿期金,另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之3項保單,如於103年12月2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僅各為79元、94元及2萬7,912元,此有南山公司103年12月3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965號函暨所附投保彙整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相對人名下之保單價值非高,且本件相對人現係進行更生階段,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法原裁定自無從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況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列計保費支出,從而,縱不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分配,對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異議人遠東銀行執上開理由為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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