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請人 姜國樑 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 簡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在上訴期限內聲請自訴,有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程序上符合規定,首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詳述:「觀諸證人 陳忠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給伊,並向伊恫稱本案言語,伊再轉告告訴人等語,然除證人一己之說法外,尚無其他佐證,且證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非無偏坦告訴人之可能,自難逕以其說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被告之配偶 李文榮 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使用人(即告訴人)違規使用,而遭桃市府要求停止非法使用,此有桃府111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11103092142號、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3330862號、11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20354826號函各1份可參,是為因應桃市府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促使土地合法使用,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榮之配偶,其本得透過協商價購等方式維護權益,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前揭內容尚屬空泛,『後面會有人處理』乙語亦未見有何足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手段、後果告知,已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等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意旨並補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前曾有以不法行徑破壞、阻撓聲請人之公司營運,然聲請人並未報警或提出告訴,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過去曾有不法行徑,致其心生畏懼乙節,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再因69年迄今之土地價格已有顯著差異,則在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合理價格之情況下,買賣價金即屬民事爭議,而與不法所有之要件無涉。再本案土地編定為風景區及河川區農牧用地,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漢嵩 實業公司作為砂石場及堆置土方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11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11103092142號、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3330862號,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市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罰違規行為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姜國樑,並限於本案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3個月,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由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20354826號函顯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未依限處理時,土地所有權人需於文到7日內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說明,否則亦將依行政程序法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而逕行裁罰,是縱被告曾表示後面會有人處理等語,仍無法排除被告所指係後續需處理之行政裁罰事宜。」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係憑藉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得利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以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民事糾紛作為告訴依據,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並詳細說明不調查聲請人主張之證據之理由,而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