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紹杰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紹杰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然因另有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逐漸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毀諾。嗣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仍因無力負擔該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2條規定,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認可,並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確定。訂定債權金額201,181元、按年息7%計息,並自110年7月10日起分48期,每期平均攤還4,81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履行至000年0月間,實無力清償繳款而聲請更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聲請人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81-83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
(二)依聲請人聯徵資料筆錄所示(司消債調第23頁),聲請人之聯徵資料並無毀諾註記,且經聲請人當庭陳明:目前仍在繳款中,每月繳納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又聲請人並未就毀諾情形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聲請人是否已達毀諾之程度,當屬可議。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5,000元,扣除其主張每月支出19,172元,尚餘15,828元,明顯大於原協商方案每月須繳款額4,818元,應屬其每月可負擔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稱其若經裁准更生後,每月可提高還款金額至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據此,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履行有困難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符合前開條文第7項之要件。況且,聲請人現既有每月穩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再另行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衡酌聲請人之年齡與債務狀況,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復有一定工作能力,兼以年紀未逾不惑之年,應具有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之能力,且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復未能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毀諾要件,已如前述,縱聲請人一時之間無法按期清償協商方案款項,仍宜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聯繫,共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