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9
5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復於98年9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僅為2項,經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依同年9月24日更正本審查,於
102年3月14日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307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42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在創作目的(創作動機)、所要解決的問
題、以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根本南轅北轍。證據三的設計動機是基於其申請前的輕鋼架空氣清淨機具有諸多缺點,因而提供一種安全而低廉的光觸媒方式殺菌之空氣清淨機。
至系爭專利並非在提供改良的空氣清淨機,而是因為習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1個突兀的結構,破壞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亦即系爭專利是解決如在辦公室的天花板為達到室內空氣的流動,在輕鋼架之框格內所設置風扇結構的改良。是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解決使空氣流動的風扇,而證據三則在解決空氣清淨機的問題。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各為解決不同的問題,其具體結構亦不
相同。證據三主要在於提供一種低成本的空氣清淨機,主要結構上則是空氣吸入清淨機內部後透過一光觸媒燈具進行空氣淨化,完全不是在考量裝設後的高低及美觀程度,而且完全未考慮到風量的問題及相關技術結構。由於加大往下送出的風量從來不是證據三所要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之「扇葉框126圍繞於扇葉113週緣,並在扇葉框126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產生間隔S閘門效應」的技術結構,當然不可能出現在證據三。又證據三所指底板15隔開的水平距離(如證據三第2圖斷面結構剖視圖斜向側板13來拉伸水平距離),如此一來,不僅使整個機體變得更為龐大,其效果亦只是在於增加吸入的空氣,與系爭專利所指「將大幅提升強度的風量往下送出」,根本風馬牛不相干。
㈢證據三由於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的風量加壓導引結構,使得證
據三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吸入。」亦即,證據三必須以相當「突出」於天花板表面的方式裝設,其風扇結構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從底部的蓋板側面引進,裝設後當然在室內上方較「不美觀」。系爭專利則是因為具有風量加壓導引結構,只要將空氣吸入後排出即可,並無需考慮使用突出的蓋板側面空間來引進空氣,裝設後僅有略突出的弧形底面,使其能與天花板表面接近一致,而更為貼平及「美觀」。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裝設後更為「美觀」,是因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具有完全不同的形狀及結構設計所造成。
㈣有關證據三之空氣濾網18與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在形狀或分佈
位置,系爭專利具有閘門效應,係由於設置圍繞在扇葉113的扇葉框126,使得扇葉框126與扇葉113外端緣之間(參系爭專利第3圖)的空氣導引通道被大幅縮小,透過間隔S而產生閘門效應。是系爭專利可在不需使用如證據三的突出的蓋板側面空間來引進空氣,即可往外吹出較強的風力,此屬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結構設計上的差異所造成,並非僅是「用不同文字來描述」而已。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有巨大差異,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當然可因證據三的排除而具有專利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三雖解決問題在於空氣清淨機之淨化問題,惟證據三第
2圖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其間設有濾網,氣流經過該濾網以產生閘門效應,導引空氣自空氣濾網18進入面板12內,沿該環形殼體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出風口14內的面網38流出,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導引空氣自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排氣盤流出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三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產生閘門效應之技術手段,具有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送風量大幅增加之功效;又證據三揭示面板底面微低於天花板及一封閉的罩體與面板組合之機殼,亦可以達到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之功效,故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手段及目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
㈡原告稱系爭專利扇葉有設閘門效應,此為入風口到出風口之
間必設的通道,即標號125經過通道在13排氣盤出來,原告所稱S通道僅是入風口的通道而已。而證據三第2圖從18通過右上方的濾網,亦為1個通道,再經14出風口出去,只是用不同文字來描述。
㈢原告雖指稱證據三透過斜向側板導引吸入氣流不僅使整個機
體變大,且效果只在增加吸入空氣,與提升送風量無涉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界定風扇座體具體形狀構造,僅界定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而證據三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產生閘門效應,增加送風量之技術手段。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圖標號13有一弧形面,而證據三第2圖
出風口14也有弧面,但有關弧形面涉及美觀,而與新型結構無關。
㈤系爭專利第1圖外面黑色部分為透氣孔125,而證據三標號
18亦是透氣孔。透氣孔是讓空氣進入的風口,系爭專利與證據三透氣孔均有8個,但其數量對功效並無影響。
㈥證據三既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
證據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見原處分理由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稱結構都是技術性問題,閘門效應以前就有沿用,一般創作風扇均有此技術,如無導風如何出風。另系爭專利的出風口搭配原本的葉片,會使風出不來,此部分可請本院調實品查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7月29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被
告係於102年8月6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7頁):
⒈證據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結構,尤指一種組裝於以輕鋼架構天花板之框格內的風扇結構(舉發卷第1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風扇結構為改良對象。在室內裝潢之天花板上,常以輕鋼架組成格狀框格並於框格內放置板片或照明燈具而構成,例如在辦公室的天花板結構,為達到室內空氣的流動,亦有在輕鋼架之框格內設置風扇結構。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數M251939「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及M322475「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前案中,提供改良型的風扇結構,以適合組裝於輕鋼架之框格中,其上方具有一封閉的基座,以防止天花板上的塵埃被吸入而排入室內。但由於該些前案中,係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尤其,該些前案提供的風扇結構,由於空氣必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進入,使得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吸入,除美觀問題外,更易造成較大的噪音。但如減少扇葉與天花板的距離,則吸入空氣大為減少,使空氣流動效果也大為減低。有鑑於習知風扇結構之缺點,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創新的風扇結構,以適合組裝於輕鋼架上,主要是在具有扇葉的風扇座體下方連接一下框架,該下框架具有適合與輕鋼架結合的外凸緣,並在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風扇座體組接。在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扇葉位在圓孔上方;而一排氣盤被組裝於圓孔內,以及一扇葉框係圍繞於扇葉之週緣,並在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空氣自透氣孔進入,自排氣盤排出。系爭專利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舉發卷第12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原告於98年9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
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7頁反面)。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封閉的頂座,該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該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及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相關圖式如附圖
1所示。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為證據三,為93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M2
46550號「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新型專利(本院卷第74至83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2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三為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包括一機殼具有一面板設有空氣濾網及一罩體覆蓋於該面板;一風扇裝置其具有一環形殼體、複數根肋部設於其內部、及一送風設備設於該肋部;及一光觸媒燈具,其具有一光觸媒燈管設於該肋部之前方末端、一含有二氧化鈦鍍膜層之套管套於該光觸媒燈管外圍、以及一啟動模組電性連接於該光觸媒燈管;及一環形燈罩設置於該光觸媒燈管之外側(本院卷第75頁之證據三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技術比對及主要技術爭點,就本院
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8頁之筆錄)。雖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參加人(本院卷第88頁)。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三為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1,包括有一
機殼10、一風扇裝置20設置於該機殼10內、及一光觸媒燈具40設於該風扇裝置20內(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1段)。是證據三係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具有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故證據三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組裝於輕鋼架型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結構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三之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包括:一機殼10,
風扇裝置20設置於機殼10內,該機殼10具有一罩體11及一平面式面板12,罩體11覆蓋於該面板12後側,形成一容置空間;該風扇裝置20之送風設備30具有一馬達32,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葉片36(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2行至第9頁第7行)。是證據三之風扇裝置20設置於機殼10內,該機殼10具有一罩體11及一平面式面板12,罩體11覆蓋於該面板12後側,形成一容置空間於該風扇裝置20之送風設備30具有一馬達32,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葉片36等元件與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封閉的頂座,該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有關風扇座體、頂座及扇葉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三之面板12具有一外凸緣(未標示元件符號),組
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該外凸緣係與罩體11及該風扇裝置20組接,於該面板12底面中心形成一出風口14,使得該風扇裝置20之葉片36位在該出風口14上方,並沿該出風口14週圍開設多數個濾網框16(裝設有空氣濾網18)(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2行至第9頁第5行,及第二圖)。是證據三上開元件與構造特徵,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有關下框架、連接框、圓孔及透氣孔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三之風扇裝置20位於該出風口14上方設有環形殼體
22,該環形殼體22是自該出風口14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葉片36之週緣,且在該環形殼體22頂緣與該機殼10間形成間隔之構造(本院卷第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第9頁第2至11行,及第二圖),當該葉片36被驅動旋轉,將使得空氣自該空氣濾網18孔進入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再自該出風口14內的該面網38流出,即可產生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所稱之閘門效應。
⑸證據三之面網38,被組裝於該出風口14內供空氣排出;
該葉片36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空氣濾網18孔進入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再自該出風口14內的該面網38流出(證據三之第二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排氣盤13,「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故證據三組裝於該出風口14內供空氣排出之一面網38,相當於系爭專利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之排氣盤13構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之差異,僅在於證
據三之面板12未具體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下框架在其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的造型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第1至2行記載:「本創作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舉發卷第12頁反面),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創作由於有扇葉框126的設計,使的風扇之扇葉113是高於天花板上的,使得整體風扇結構1僅有弧形底面122微突出,可參見第五圖所示,故不會破壞美觀;......」(舉發卷第11頁),是該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僅係視覺美感上之訴求,無關於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可言。故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風扇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可產生系爭專利所稱之閘門效應。因此,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在創作目的(創作動機)、
所要解決的問題、以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根本南轅北轍云云(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3段所載「但
由於該些前案中,係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了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尤其,該些前案提供的風扇結構,由於空氣必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進入,使得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吸入,這除了美觀問題外,更易造成較大的噪音。但,如減少了扇葉與天花板的距離,則吸入空氣大為減少,使空氣流動效果也大為減低。因此,習知的風扇結構實有待改善。」(舉發卷第12頁)。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第2段所載「本創作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舉發卷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之輕鋼架型風扇結構,其兀突的結構破壞天花板平整美感,且空氣流動效果不佳,並有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的問題。而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前述問題之技術手段即是「......本創作主要是在具有扇葉的風扇座體下方連接一下框架,該下框架具有適合與輕鋼架結合的外凸緣,並在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風扇座體組接。在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扇葉位在圓孔上方;而一排氣盤被組裝於圓孔內,以及一扇葉框係圍繞於扇葉之週緣,並在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空氣自透氣孔進入,自排氣盤排出。」(舉發卷第12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第1段)。
⑵雖證據三係利用光觸媒方式達到殺菌之功效,其創作目
的、動機固與系爭專利不盡相同,惟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係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其所能理解並利用先前技術之能力,就證據三所揭露之客觀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進行整體比對,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將證據三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系爭專利,進而判斷是否顯能輕易完成,並非僅憑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主觀創作動機、創作目的或所欲解決之問題的異同,執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的依據。
⑶系爭專利係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被組裝於構
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而證據三為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包含有風扇結構,且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是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為相關的技術領域,就系爭專利所屬之輕鋼架型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面臨上開習知之輕鋼架型風扇的兀突結構而破壞天花板平整美感的問題,或因習知之風扇結構空氣流動效果不佳及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等問題時,當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同屬安裝與輕鋼架內之相關設備或裝置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證據三之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既係安裝於輕鋼架內,自不會有兀突的結構而破壞天花板之平整美感,且具有框體及風扇結構而產生閘門效應,有效引導空氣流動,並可避免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是系爭專利所屬之輕鋼架型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因風扇的兀突結構破壞天花板平整美感、空氣流動效果不佳、或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等問題時,自有合理之動機參考同屬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三的技術內容。如前所述,除證據三之面板12的下框架外凸緣內緣並無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外,因證據三之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同樣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之功效,而前揭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無關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復未增進任何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提出訴願證據一(即證據三申請人臺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有關電風扇規格、特點之資訊,訴願卷第23頁),及訴願證據二(即系爭專利之節能風扇規格、商檢、正字標記、ISO9001國際品質保證、臺灣製造MIT標章等資訊,訴願卷第24頁),主張系爭專利在同樣能源的使用下,可產生更大的風量,或僅要較小能源使用量之下即達到所要的風量云云(訴願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旨在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先前技術(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對象,相關引證(即證據三)或系爭專利並不以業已實施為必要,亦即實施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實際商品均非進步性判斷之比對標的。即使訴願證據一確為證據三所實施之商品,訴願證據二相關數據資料、經主管機關進行商檢及標章認證,至多僅能證明該商品之規格、效能或品質,然訴願證據一之尺寸、消耗電力、總風量、能源效率值等產品內容,以及訴願證據二所謂系爭專利實施之商品規格、效能或品質,皆與證據三之技術內容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違專利有效性之比對判斷原則,要無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透氣孔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舉發卷第7頁反面)⒉如前所述,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三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濾網框16(裝設空氣濾網18)分佈在該面板12底面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3至6行,及第一、三圖),是該裝設於多數個濾網框16之空氣濾網18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多數個透氣孔。雖證據三之空氣濾網18與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在形狀或分佈位置上,尚有不同,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提及透氣孔125之數量及位置者僅第7頁第2至6行:「......並在弧形底面122上沿圓孔124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125。多數個透氣孔125可分佈在弧形底面122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排氣盤13被組裝於圓孔
122,形成多數格狀排列的透氣孔以內供空氣排出。」(舉發卷第11頁),可知系爭專利透氣孔僅在於吸入各方空氣之用,至其形狀或分佈位置(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並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由於證據三已揭露空氣濾網18可分佈在該面板12底面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吸入各方空氣,將透氣孔再增設於底面四角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三所揭示,而為所屬輕鋼架型風扇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本件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僅有證據三之專利公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二圖、第12、13頁(舉發卷第6至4頁,訴願卷第33至36頁),而無詳細說明書,尚有未洽,有待被告及訴願機關日後改善,惟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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