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惠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與證人 沈美汝 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而肇事,導致雙方均受有人身傷害。惟犯後業與證人沈美汝及 遲建明 達成和解,有臺南巿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第2頁)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被告杜惠琪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於民國103年6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金滿座釣蝦場飲用啤酒,猶於翌日即103年6月7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平街口時,不慎擦撞由沈美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沈美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杜惠琪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沈美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沈美汝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