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邦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邦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6時許,見 吳建忠 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錢邦儀騎乘該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行駛,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惟在警方尚無任何證據合理懷疑錢邦儀竊取該腳踏車時,錢邦儀即向警方自首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錢邦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ꆼ以9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以99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以99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ꆼ、ꆼ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後,與上開ꆼ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害人吳建忠於發現腳踏車遭竊後並未報案乙節,業據吳建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腳踏車並無車牌,若非被告向警方自首,並協同警方找尋失主,警方實難僅憑被告騎乘腳踏車,即推測被告係騎乘贓車,足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素行良好。何況,被告亦各於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4日竊取腳踏車被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72、11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衡以被告自首犯行;參以被害人吳建忠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腳踏車比較舊,不用向被告求償,腳踏車沒有壞,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4頁),另有吳建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已返還腳踏車與吳建忠,減少吳建忠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損失不大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思以被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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