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謝昕妤 視同上訴人 謝旻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村 在視同上訴人 陳自強
葉榮增
羅志強 被上訴人 林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謝昕妤及視同上訴人謝旻芯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由上訴人謝昕妤及視同上訴人謝旻芯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視同上訴人葉榮增及視同上訴人羅志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採用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謝昕妤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房屋係公寓之第三層,僅有單一出入口,系爭土地為公寓坐落之基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能協議分管,也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謝昕妤及視同上訴人謝旻芯(下稱謝昕妤等二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但將其分配予其中一部份共有人並無困難,考量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且系爭房屋現由伊等父親居住使用,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他共有人未占用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等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謝昕妤等二人取得(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三)謝昕妤等二人應依鑑定結果給付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又被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間非全有親屬關係,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㈢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可供出入乙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7頁),是系爭房屋乃公寓第3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其與所屬基地及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不得分離而移轉。又謝昕妤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其等父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考量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屋現既由謝昕妤等二人之父親居住使用,顯示謝昕妤等二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與系爭房地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等亦有意願受分配原物,而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系爭房地分割後,應全部分歸謝昕妤等二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屬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依前開謝昕妤等二人所提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即有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予以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建坪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200元,以建物面積55.35平方公尺計算,評估總價為2,169,72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151,290元,有兆豐事務所111兆估字第G11109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末以比較法之權重50%、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權重50%,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而對系爭房地作成上開鑑價結果(見估價報告書第163-221頁),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市價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系爭房地所在區域因已確定將進行都更,目前一坪市價約14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同位在寧夏街1巷、屋齡同約為45年之公寓(面積17.2坪至1
8.2坪),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有五筆交易紀錄,每坪單價為13.8萬元至19.7萬元不等。而估價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6.74坪,每坪單價約為129,587元,雖與上開實價登錄交易結果略有落差。但不動產之市價除考慮所處位置、屋齡等因素外,屋況亦屬影響價格因素之一,而系爭房屋之室內維護保養差,業經估價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45頁),則其市價略低於其他同巷弄之建物,亦屬合理,自不足僅因估價結果略低於鄰近公寓之實價登錄交易結果即認鑑定結果不足採。
3.從而,依上開估價結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151,290元,但其等分割後因未分得系爭房地受有損失,謝昕妤等二人則因分割而增加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故應由謝昕妤等二人按其等增加之價值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之損失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謝昕妤於111年9月23日將其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村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林村在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但其業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而對本件訴訟知之甚詳,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房地分割後,林村在之抵押權即移存於上訴人謝昕妤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房地分歸謝昕妤等二人取得全部(分割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由謝昕妤等二人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自強、葉榮增、羅志強,方屬公平合理。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8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林邵涵1/12謝旻芯1/3謝昕妤1/3陳自強1/12葉榮增1/12羅志強1/12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林邵涵1/12謝旻芯1/3謝昕妤1/3陳自強1/12葉榮增1/12羅志強1/12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