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坤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0、11行「 李銘章 」均更正為「 李銘碩 」、第11行「投資股票」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倒數第2行「提領殆盡」更正為「網路轉帳一空」,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觀諸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至28日有多筆匯(存)入款項及旋遭網路轉帳紀錄等情,有本案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知悉,為防止知悉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李銘碩、 王容芬 (下稱告訴人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網路轉帳匯出,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許,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交易內容,匯(存)入款項均遭網路轉帳匯出,實與被告所言均無關,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方式過程未能交代實情,是其所辯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又依被告既已預見所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且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本案帳戶(理由詳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本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份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月31日雄院 國刑京 112金簡11字第112100146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告余坤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銘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3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施俊鈺 (警方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另又於111年1月21日13時8分許、111年1月21日13時59分許,自上開施俊鈺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2萬865元、75萬3,960元至上開帳戶;(二)自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容芬佯稱量化交易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27日9時43分許、111年1月27日9時44分許,分別網路轉帳15萬元、1萬5,497元至 朱政治 (警方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又於111年1月27日10時11分許,自上開朱政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6萬5,90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李銘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容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坤霖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朋友 柯宗融 ,認識10幾年,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在小港區某公園交付,他拿存摺作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要作薪轉戶用,我將提款卡交給他,但他後來沒有介紹工作給我,我後來找不到他,我不知道帳戶交給他人從事犯罪,柯宗融叫我不要跟人家說,他說要去大林浦中油工作云云。經查,(一)本案告訴人李銘碩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贓款陸續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銘碩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銘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容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朱政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求職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等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所謂友人柯宗融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認有疑義,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友人柯宗融一情為真,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於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對方住址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取。再者,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工作之擔保通常為保證人或簽署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縱經錄取亦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以供匯入薪資即可,斷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否則待薪資匯入後將如何領取?㈢又本件被告所稱求職過程既無從證明,其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卻仍予以提供?縱被告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內容、細節均不明,倘被告果真急於工作且需要收入,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反而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復於發現無法聯絡對方取回其帳戶等物時,未積極向金融機構掛失補發帳戶或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銘碩、王容芬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