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訴訟代理人 林依欣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鄭勤蓉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崑賓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與訴外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正公司)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海堤及防波堤工程」暨「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導流堤北堤工程」─卜特蘭II型水泥採購案,簽訂水泥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4,138,
000元,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12條約定,龍正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9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同額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龍正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之支付。嗣龍正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無故停止供貨,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龍正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龍正公司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27日終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龍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有依約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3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900萬元,被告卻以受讓龍正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貨款債權2,410,918元主張抵銷,而僅於102年11月6日給付6,589,082元。然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應允原告得單方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龍正公司之情形,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給付所約定款項之義務,其性質屬立即照付之擔保,被告不得援引系爭保證書以外之法律關係為付款之抗辯,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約定,龍正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被告明知該約款存在,龍正公司讓與系爭契約權利予被告即屬無效,又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時,龍正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況被告於10
2年11月1日請求原告付款時,原告已將應給付龍正公司之貨款2,410,918元與龍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予以抵銷,龍正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餘額2,410,91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保證契約,必須主債務存在才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並未拋棄對原告行使抵銷權,而龍正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以訴外人 包樂仁 、包不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應收帳款貸款,並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1,200萬元,動用期限為
101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2日,龍正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函覆被告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與龍正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對原告已生效力,原告並於102年9月10日將應給付龍正公司帳款3,142,776元匯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指定之帳戶,嗣龍正公司於102年9月26日持其於102年9月20日開立予原告、金額2,410,918元、號碼PE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向被告辦理融資,並於該發票上記載「本發票之債權已移轉與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即被告),屆期請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備償」,然原告屆期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經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支付,迄未獲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對原告之2,410,918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90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被告就抵銷後餘額6,589,082元,已於102年11月
6日給付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被告不知原告與龍正公司就系爭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轉讓約款,且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函文已書面同意龍正公司轉讓系爭契約權利予被告,龍正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與應為有效,另龍正公司自102年10月10日起始對原告停止供貨,原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計算逾期罰款,龍正公司違約情事係被告通知債權讓與後始發生,原告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一)原告於101年8月6日與龍正公司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海堤及防波堤工程」暨「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倒流堤北堤工程」─卜特蘭II型水泥採購乙案,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12條約定,龍正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9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同額之系爭保證書,以代龍正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之支付。
(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
(四)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900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1月6日給付原告6,589,082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龍正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餘額2,410,918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
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即原告)依招標
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龍正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觀其文義,被告係擔保原告書面表明有不發還龍正公司履約保證金情事而通知其付款時,一經通知即需付款,核其性質,當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具有獨立性,與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不同,尚不因其使用「保證」2字或贅列民法第745條規定而異其認定,又龍正公司自102年10月14日違約停工無法供料,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定期催告履約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撥付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系爭保證書既屬立即照付之擔保,被告即不得為源於系爭契約之抗辯,是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保證契約,必須主債務存在才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即無可採。
(二)龍正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龍正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之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書第2條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逕由立約人(即龍正公司)出具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龍正公司向被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時,依上開約定已檢附其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予被告收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契約第12條明確約定:「乙方(即龍正公司)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部份或全部讓與或轉包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審閱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禁止債權讓與約款之存在,被告雖辯稱:徵提系爭契約僅係為確認履約保證金金額,系爭契約內容繁雜,且多屬專業條款,被告不會審閱全部內容而不知悉有該約款存在云云,然被告為專業融資銀行,承做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應有相當時間與經驗,自會仔細審閱龍正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以確認是否具有安全性與可信度而可以放款融資,又系爭契約條文並非繁雜,一般條款全部亦僅17條,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函文已書面同意龍正公司轉讓系爭契約權利予被告,並於102年9月10日將應給付龍正公司帳款3,142,776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云云,然被告102年6月5日存證信函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契約所有到期應收帳款電匯至龍正公司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龍正公司僅係同意變更匯款帳戶,並未明確載明同意龍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轉讓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倘若原告有同意債權讓與情事,何以帳款係匯入龍正公司帳戶,而非直接給付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知悉原告與龍正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約款之存
在,龍正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因被告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原告對於被告既未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餘額2,410,918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保證書屬立即照付之擔保,被告不得為源於系爭契約之抗辯,一經通知即需付款,且被告知悉原告與龍正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約款之存在,龍正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撥付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自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卻僅於102年11月6日給付6,589,082元,尚餘2,410,918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餘額2,410,918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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