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致其因此案須經常返台出庭而受有勞力時間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及交通費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51,958元,經核本訴與反訴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1,958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