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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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滋露巧克力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滋露巧克力陸條,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鄭育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大店,趁店員 黃怡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滋露香脆巧克力6條(價值新臺幣72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僅結帳麥香奶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店員黃怡雯經其他顧客告知,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林固坦承有拿取上開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放在口袋裡忘記拿出來付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怡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竊取之滋露香脆巧克力6條,體積並非甚大,被告當時並未拿取其他商品,理應無需將滋露香脆巧克力6條放入外套口袋內之必要,另被告隨即拿取麥香奶茶1瓶結帳後離去,被告亦無法提出因何忘記結帳之證據,被告當時顯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7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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