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迄同日1時3分許,行經安和路與福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駛來,行經上揭路口,因乙○○有上開疏失,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鎖骨骨折、閉鎖性左側腳踝撕裂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證人 吳碧佳吳振岡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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