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之請求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列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抗告程序並未提出委任狀,僅列其為送達代收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125元,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補交裁判費後,原裁定未經開庭程序逕予駁回,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居住在大陸地區,難以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顯係不當。又抗告人重新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於99年1月7日做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乃繼續性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故無消滅時效事由,且賠償理由書中附記得依法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因此提出本件訴訟。且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基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請求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抗告人皆係主張相對人違法核定 吳永芳 撫卹金之同一事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於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嗣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賠償一次撫卹金1,39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案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本件抗告人再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相對人違法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13,427元,顯不法侵害抗告人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云云,此部分顯與前開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相對人為被告,並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足之撫卹金,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惟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另主張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暨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給與10個基數之補償金,同條例第9條:「本條例所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之順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抗告人屬陣亡戰士吳永芳直係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相對人應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此部分即與前開訴訟之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原裁定未察,逕將此部分駁回,即有不合。
六、至於相對人99年1月7日做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附記抗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惟僅係指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拒絕賠償後,抗告人得依法起訴,非謂其起訴即為合法或有理由。再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原裁定教示記載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於原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裁定先命抗告人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補繳裁判費,原審未開庭即裁定駁回其訴,剝奪其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軍人撫卹條例部分為計算依據之國家賠償請求,乃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提起訴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部分為計算依據之國家賠償請求,則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裁定未察,逕將此部分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