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本件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綽號殺狗)與癸○○(綽號茶米)、己○○、戊○○、 姚錦榮陳丁發 (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丙○○、丁○○、壬○○、 葉天通陳俊昭 (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共組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由壬○○遊說無業之 羅傳智 ,要求羅傳智提供相關身分證件,作為支票帳戶、商行許可登記與相關資料申請之用,羅傳智為貪圖小利,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5至7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與壬○○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等處,取得「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等商行申請許可,及向不知情之甲○○、乙○○、辛○○,分別以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處所與代價,租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上開人等便於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取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之財物。癸○○、己○○、戊○○、庚○○與陳丁發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另共組虛設公司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先自不詳人處取得 鄭惠月 (另移轉台灣基隆或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新台幣(下同)共30萬元代價,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予自稱退職員警「 高志清 」(經查並無此人)之人,作為虛設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支票帳戶之相關證件與 李建成 (另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帳號支票,於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取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惟上開癸○○等人以前開方式取得之部分物品,經警循線在林進財、 周育樟 等二人(已均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486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處倉庫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98年8月6日)後之98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戶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庚○○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常業詐欺等罪,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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