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8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4年10月3日期滿並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附表所列編號第三號與附表所列編號二號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分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在案。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罪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得否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端視該罪是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㈡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以上3罪,經送監執行,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施用毒品、編號二販賣毒品及編號三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81年5月間起至82年10月底止、82年4月間起至82年10月19日、83年2月24日起至83年4月19日,其中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日期之始日雖在附表編號一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判決確定即83年2月24日前,然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之,但其連續犯行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三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㈣縱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並非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毒品│連續販賣毒品│連續施用毒品│││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3年2│││月││月│├────┼──────┼──────┼──────┤│犯罪日期│民國81年5月│民國82年4月│民國83年2月2│││間起至82年10│間起至82年10│4日起至83年4│││月底止│月19日│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81│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65│82年度偵字第│83年度偵字第│││07、6811、69│12732號│5041號│││16、854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83年度上訴字│83年度訴第17││實││第1617號│第6025號│08號││審├──┼──────┼──────┼──────┤││判決│83年2月24日│84年7月5日│84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上訴字│83年度上訴字│83年度訴字第││判││第1617號│第6025號│1708號││決││││││├──┼──────┼──────┼──────┤││判決│83年2月24日│84年7月5日│84年8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二、三,曾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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