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李復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8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59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6日當庭更為宣示裁定駁回(96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葉張繼岩素芬 分別係國立故宮博
物院(下稱故宮)器物處處長、代理總務主任、科技室主任,為故宮負責「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製作採購案」
(下稱本採購案)需求及採購單位,負責提出展示櫃使用規格、評選、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 游振中 (聲請人具 保中 )前曾代表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標得故宮另項典藏櫃之工程,嗣於本件採購案投標時,游振中卻改以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名義競標,動機已令人生疑。且被告甲○○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前,曾連繫在日本進修之故宮科技室主任岩素芬與委託辦理本件採購案設計之建設師 許清揚 ,連同游振中等人前往日本參觀製作展示櫃之ITOKI公司,致幸福公司之前製作之展示櫃工程預算,與在評選時提出之預算表幾近相同,嗣並於招標第二次評選時,對第一次評選時指摘祐明公司不足而該公司仍未改進之情況下,反給以高分。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應不予開標
,開標後也不可決標,被告甲○○明知祐明公司係先前曾參與故宮其他工程之幸福公司游振中所借牌之公司,卻未於本採購案之投標評選前或評選中提出質疑,顯有可疑。且上開採購案係於94年1月29日公開招標,並於94年3月1日、3月14日歷經二次評選,然被告卻於93年7月間,即要求在日本進修之故宮科技室主任岩素芬與特定廠商游振中、建築師許清揚等人共同參觀日本製作展示櫃之ITOKI公司,且幸福公司之前製作之展示櫃工程預算,與在評選時提出之預算表一模一樣,從文件上看來,相當懷疑是許清揚與游振中將事情弄妥。
㈢被告甲○○於前後二次評選過程中,對於何以給祐明公司、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分數之理由,與其評分分數之表現不符,其明顯圖利特定之祐明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重大,且為了避免被告與共犯葉張繼、 郭長江張錦川 、在逃之 簡學義 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
96年度聲羈字第181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准以新臺幣600,00
0元具保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59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
6日當庭更為宣示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發回更審,惟本院調查中,被告於96年8月24日即經以96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公訴,復為本院以96年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是本件偵查程序業經終結,原羈押之裁定已失所附麗,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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