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民原告Y○○○○○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T○○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兼法定代理人W○○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兼法定代理人N○○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X○○被告勞工保險局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代表人地○○
寅○○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局爭議審議委員會兼代表人R○○附民被告午○○附民被告未○○附民被告宇○○附民被告甲○○附民被告癸○○附民被告戌○○附民被告酉○○附民被告D○○附民被告黃○○附民被告H○○附民被告K○○附民被告庚○○附民被告B○○附民被告C○○附民被告辰○○附民被告辛○○附民被告I○○附民被告M○○附民被告乙○○附民被告卯○○附民被告天○○附民被告O○○附民被告玄○○附民被告戊○○附民被告V○○附民被告子○○附民被告己○○附民被告G○○附民被告L○○附民被告申○○附民被告E○○附民被告S○○附民被告U○○附民被告壬○○附民被告巳○○附民被告A○○附民被告P○○附民被告F○○附民被告宙○○附民被告玄○○附民被告亥○○附民被告J○○附民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丑○○附民被告Q○○附民被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95年度自字第28號」,應更正為「95年度自字第3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案由欄內關於「95年度自字第28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95年度自字第36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