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SUNGENTERPRISE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丙○○○(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獲伊授權改作,擅將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嗣將權利讓與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娛樂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權利,端視天映娛樂公司所為授權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已對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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