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茲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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