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靜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一、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有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權,請提出該房屋貸款之契約書、擔保物之登記資料,另聲請人如非實際繳還貸款之人,應提出還款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及繳款證明。
二、受扶養人 林炫義 及 許金英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目前工作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四、聲請人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實際住所不同,為何不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說明聲請人何時開始居住於目前租屋處(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是否有長久居住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