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銘煜係自營水電工,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6日17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農安街朝東行進,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淑華 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藍銘煜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致王淑華見狀已不及閃避,因而與藍銘煜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淑華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藍銘煜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莊俊彰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華之女 周慧貞 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藍銘煜、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代行告訴人周慧貞於偵查時指訴被害人王淑華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60頁)。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目前係呈四肢癱瘓,整日臥床需長期依賴呼氣器及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之狀態,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6頁、第47頁、第68頁),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縱使行人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被告駕駛汽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看到有其他行人行走於臺北市○○區○○街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卻未能暫停禮讓眾行人優先通行,反由眾行人暫停前進禮讓被告之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已屬不該,迨見被害人並未停下腳步,仍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始驚覺應予煞停,然此際被害人已不及閃避而於不到一秒之時間內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實未注意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始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目前昏迷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曾辯稱:伊駕車並未碰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未停下腳步撞到伊車輛跌倒受傷云云,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以及無從切斷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自營水電工,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而案發當時係正駕車前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駕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從事水電工程,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紙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60頁),被告依法不得駕駛汽車,故被告為自小客貨車駕駛人,雖曾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但因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為之,自屬「無照駕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無照駕駛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均為同一條款之加重事由,應僅論以一加重情節,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經濟能力有限就賠償數額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尚待撫養之人口、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檢察官、代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從未探視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開車上路四處工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公訴人上開所指各節,亦經原審詳加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實難指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