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三)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06號上訴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被上訴人 瑞芳 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即訴外人洪士傑、洪 陳淑瑩 (以下各稱洪士傑、 洪陳淑瑩 ,合稱為洪士傑二人)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前改選及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改選登記,有卷附公司登記網路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上字卷㈠第80至87頁、本院更㈠卷第33頁),堪認洪士傑二人即當然解任。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及前開規定,選任洪士傑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6至137頁),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前審,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8至29頁),並調整備位聲明為: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原董事長 洪文樑 死亡後,僅餘二名董事即洪士傑二人,渠等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逕於97年10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長及召開股東常會。洪士傑乃以董事會代表人名義,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歷年財務報表,及改選訴外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法人代表 洪士鈞 、洪士傑、 洪敏玲 為董事,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陳淑瑩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縱該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調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文樑死亡後,伊公司董事僅餘洪士傑二人,渠等因任期屆滿而未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並辦理登記,渠等始召集系爭董事會,且於系爭董事會推選洪士傑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成立且有效;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第277條規定,然瑕疵非屬重大,且上訴人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具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被上訴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已發行股數為普通股5萬8000股,每股500元,上訴人、 洪士琪 、洪琪有限公司(下稱洪琪公司)分別持有股份1000股、1萬4500股、1萬3500股,合計2萬9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㈡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85年9月5日屆滿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0日前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未於97年12月10日前完成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被上訴人原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已當然解任,而註銷其董監事登記;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中午1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傑為董事長及召開系爭股東會;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路○○○號10006室即被上訴人會議室,開會事由為:1.修正公司章程。2.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3.改選董事及監察人;㈥上訴人、洪士琪及洪琪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㈦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歷年財務報表,並選舉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洪敏玲為董事,該公司法人代表洪陳淑瑩為監察人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章程、臺北市政府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北門郵局97年10月27日第6580號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第44至4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本院更㈠審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㈡若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㈢若否,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除影響被上訴人如何進行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得否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以及造具表冊、報告之該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能否因此解除外(參考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亦影響被選任者是否已合法具有董事、監察人之資格,得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行使法定權利,對被上訴人之經營顯屬重要事項,難謂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不成立,該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上訴人自有受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判決訴之利益,先此敘明。
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被上訴人實收
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已發行股數為普通股5萬8000股,每股500元(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又,上訴人、洪士琪、洪琪公司分別持有股份1000股、1萬4500股、1萬3500股,合計2萬9000股,此有卷附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堪認上訴人、洪士琪、洪琪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半數以上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路○○○號10006室即被上訴人會議室,開會事由為:1.修正公司章程。
2.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3.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上訴人、洪士琪及洪琪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有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準此,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既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屬決議不成立。
⒋被上訴人雖以法院不受最高法院決議拘束為由,認系爭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固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為證。然查: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判決理由業已明載:「本
院民事庭會議於103年8月5日決議,本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不再援用,並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開本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見本院更㈢卷第4頁反面),則本院自應以上開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以本院不受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見解拘束為由,抗辯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與法即屬不合,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股東會中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
議案,並非決議事項,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問題云云。惟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
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治理之重要表彰,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既為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縱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未如同法第174條普通決議之規定,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股東會既為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事項,如無特別規定需以特別決議為之,解釋上應符合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既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自不得為系爭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議案,亦屬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即確認前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即撤銷上開決議等部分裁判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為由,求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恰,爰將該部分廢棄,無庸再行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