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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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告 王佳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光陽廠牌、SJ25XA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860元,自備款0元,還款期限自110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期,分18期,每期給付5,27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餘額尚積欠20,386元),迭經催討並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內執行扣車(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甲方(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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