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蘇宜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被告 藍金菊
藍世傑 封從昌 莊素美蘇淑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陳嘉聰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鄭靖宥
鄭家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蘇晏
蘇冠琳 蘇文蘇祐 蘇晟蘇黃清 蘇文彬 蘇文松 蘇景銓 蘇敬儒 蘇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原告起訴時,除以本案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藍金菊等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外,尚以起訴時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徐詩閔 (原告 徐小玪 )、 徐鈵傑 (原名 徐啓益 )為被告,此有起訴書附卷可參。但於訴訟進行中,徐詩閔、徐鈵傑將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同為被告之 蘇文生 ,並經被告蘇文生具狀表示關於徐詩閔、徐鈵傑之訴訟地位由其加以承當,此有該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經徐詩閔、徐鈵傑、蘇文生所共同簽立之訴訟承當同意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5
9頁至第463頁可參,原告與其餘到庭之被告對此部分均無意見,亦可參本院卷二第8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徐詩閔、徐鈵傑即脫離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經改變,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 張蘇淑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晏、蘇冠琳、蘇文生、蘇祐、 蘇晟晢 、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蘇景銓、蘇敬儒、蘇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302、305、306地號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人,系爭土地復均相鄰,並均屬道路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兩造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復為同段303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之共有人,另案土地現亦經被告鄭靖宥及其家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由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下稱另案分割訴訟)加以審理,現為求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能整體利用,故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因原告已取得各筆土地逾共有人數1/2之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及分割方案一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為桃園市政府,然本案原告係請求
法院依法為裁判分割,而使共有關係消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而使權利發生變更之情形,自無須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而須經民意機關同意後,再為辦理,被告桃園市政府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共有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僅限該共有道路
係供他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時,例如共有道路設置係為供共有人全體通行之用時。是以,系爭土地現雖屬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裁判分割僅將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加以變更,並無從變更該不動產之公法上作為道路使用之利用或負擔情形,自難認屬於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對他共有人之相鄰土地亦無通行上困難之情形,對他物之利用或他人權利之行使均無影響,自難認為有限制該共有物分割之必要,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告方案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鄭靖宥、鄭家庠(下稱被告鄭靖宥2人):㈠系爭土地現狀既屬道路使用,而為兩造之共有道路,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縱認系爭土地仍可合併分割,自應考量被告鄭靖宥2人原
僅為系爭3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鄭靖宥2人復為另案土地之共有人,並在另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下稱另案建物),另案建物則係坐落在另案土地靠近306地號處(306地號土地係於另案土地之東南側),但依原告方案,竟將被告鄭靖宥2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置於302地號土地上(302地號土地係於另案土地之西南側),與另案建物相隔甚遠,故原告方案顯然完全不顧被告意願、與訟爭土地之利害關係、利用價值等情,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況因另案土地上存有被告家族所有之另案建物(即與系爭土
地同段之196建號、197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則為埔頂段7221建號、7222建號,另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街○○號、41號,起造人為 鄭阿標 ),而被告鄭靖宥、鄭家庠之家族長輩鄭阿標並曾與訴外人 藍明煌 間就另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等爭執而涉有拆屋還地訴訟(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下稱102年另案訴訟),並經一審判決,嗣雙方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即於106年3月間達成私下和解及協議,訴外人藍明煌並撤回該訴訟,而按該協議除訴外人 鄭瀚星 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全部、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分之149及相鄰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0分之133等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宜真、放棄協議書附圖A1、A2、A3所示房屋之權益外,原告蘇宜真應同意將協議書附圖A9【即上開另案建物所在土地區域】(面寬12.5公尺,深度26.47公尺往外擴增面積約
100.2坪)分割予鄭瀚星等使用。但因另案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關係複雜,為杜爭議,令產權單純化,被告鄭靖宥與家人始提起另案分割訴訟,惟原告明知與被告家人間有另案土地使用協議及另案建物坐落位置等事實,竟提起本案訴訟,故意將被告鄭靖宥2人分得區域置於302地號土地上,遠離另案建物,此顯有違誠信。
㈣若鈞院認系爭土地仍可合併分割,亦應以被告鄭靖宥2人所
提出之被告 鄭氏 方案較為妥適,如此被告鄭靖宥2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區域,即可與另案建物相鄰,而原告與 蘇姓 被告等人所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A1、A2所示區域,仍與原告及蘇姓被告與另案分割訴訟中所分得土地相鄰,並無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曾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述:
㈠就原告方案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得編號B部分
區域,多為訴外人所占用,將來取得產權後尚需自行排除占有,徒增糾紛或增加占用排除之訴訟,並無實際解決現行狀態,是依原告方案,僅有利於原告,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於眾多,為保存財產價值及管理之便,如採「變價分割」將便於保管現金,買受人亦可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兩造亦可集資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分割方法遠勝於原物分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㈠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此為土地法第25條所明定。是以,直轄市對於其所管之公有土地,非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而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故不論桃園市政府或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均未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自不得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早經規劃為道路使用,並經完成柏油鋪設、繪製
道路邊線、分隔線及設置交通號誌、設立電線桿,且可見民眾停放汽、機車於其上,故不論現況或民眾認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通行而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㈡若認系爭土地仍可分割,則因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有2處排
水匯流處及雨水下水道,且因系爭土地鄰近之桃園市○○區○○○街○○巷○○弄道路地勢現況位置低於埔頂一街,故須由後、側方二側排水,常有淤塞。是如將編號A所示部分分由桃園市政府所有,將可便於市政府及大溪區公所之管理、維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蘇晏、蘇冠琳、蘇文生、蘇祐、蘇晟晢、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蘇景銓、蘇敬儒、蘇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地號土地面積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117頁至第21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另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㈡應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始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為一般人車通行必經之路,如將任何特定區塊分割為單獨所有,或變價拍賣後由任何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日後所有人將有高度可能主張其土地使用權能而在土地上興築地上物或以障礙設施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並滋生諸多通行權之紛擾及訟爭,自不宜為任何分割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經查,系爭302地號(重測前為埔頂段532-1地號)、3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頂段532-2地號),係分割自另案30
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和段532地號),此有系爭302、
3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確認無訛,有該所桃市溪工字第1090007559號函附本院卷一第75頁可參。該函並說明303地號土地有該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業經套繪管制在案,並檢覆該等使用執照、土地同意書及面積計算表(附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而參以上開使用執照中關於鄭阿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參院卷一第93頁)及使用執照存根(參院卷一第77頁),就現306地號土地所在處即已經標示為「既成基路」,而該使用執照係於70年12月4日所核發,故可認306地號土地所在處應自該時之前即已成為既成道路,並係另案土地通行對外之道路。
㈢又查,系爭土地均屬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5月
28日)之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撥用、市地重劃或其他相關獎勵方式。需地政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附調解卷第263可參;此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確認系爭土地為「擬定大溪(埔地區)主要計畫」之道路用地無訛,該函文附本院卷一第95頁可稽。再原告亦自陳306地號之土地現況為「埔頂街」、305地號右半側係「埔頂一街」、302地號土地有部分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至36號之偶數門牌之建物後方違建占用中,且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現況照片,故由此亦可認系爭土地部分區域除遭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外,其餘均做已為道路用使用,再參以照片所示道路現狀,已經標有標線、設置交通號誌,另依上開證明書亦可知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用地係於75年5月28日即已開始,迄今已逾35年之久。故綜上可認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經桃園市政府持續養護中無誤。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早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既無意改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於審理中
當庭承諾就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仍願供公眾通行,其僅欲整合土地之產權狀況,並為開發土地始訴請本案,並非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原告此等在訴訟上之陳述並無拘束其日後不能主張土地使用權能之效力,亦不能排除其日後在土地上興築地上物或以障礙設施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可能,更可能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而由他人主張不受原告上開「分得土地同意他人使用」之拘束,自難因而認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既經桃園市政府列為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5月28日)之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是日後亦有可能透過徵購、撥用、市地重劃或其他相關獎勵方式,由國家機關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實無在此時再特為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實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既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如原告方案加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總面積
為370.1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之面積(㎡)│├───────┼──────┼────────┤│原告蘇宜真│137/2016│25.15│├───────┼──────┼────────┤│被告藍金菊│1/120│3.08│├───────┼──────┼────────┤│被告藍世傑│3/210│5.29│├───────┼──────┼────────┤│被告封從昌│1/840│0.44│├───────┼──────┼────────┤│中華民國(被告│37/525│26.0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告桃園市政│320/3500│33.84││府│││├───────┼──────┼────────┤│被告蘇晏│5/96│19.28│├───────┼──────┼────────┤│被告蘇冠琳│5/96│19.28│├───────┼──────┼────────┤│被告蘇文生│1017/3360│112.03│││(承當徐詩閔││││、徐鈵傑訴訟││││地位,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3360)││││││├───────┼──────┼────────┤│被告蘇祐│5/96│19.28│├───────┼──────┼────────┤│被告蘇晟晢│5/96│19.28│├───────┼──────┼────────┤│被告蘇黃清│3011/16800│66.34│├───────┼──────┼────────┤│被告蘇文彬│29/8400│1.28│├───────┼──────┼────────┤│被告蘇文松│379/14400│9.74│├───────┼──────┼────────┤│被告蘇景銓│5/384│4.82│├───────┼──────┼────────┤│被告蘇敬儒│5/384│4.82│├───────┼──────┼────────┤│被告蘇文和│1/3600│0.10│└───────┴──────┴────────┘附表二(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總面積
為206.5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之面積(㎡)│├───────┼──────┼────────┤│原告蘇宜真│799/11520│14.33│├───────┼──────┼────────┤│被告封從昌│1/672│0.31│├───────┼──────┼────────┤│被告莊素美│1/192│1.08│├───────┼──────┼────────┤│被告張蘇淑琴│1/192│1.08│├───────┼──────┼────────┤│中華民國(被告│37/420│18.2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告桃園市政府│80/700│23.61│││││├───────┼──────┼────────┤│被告蘇晏│3993/80640│10.23│├───────┼──────┼────────┤│被告蘇冠琳│3993/80640│10.23│├───────┼──────┼────────┤│被告蘇文生│1341/13440│20.61│││(承當徐詩閔││││、徐鈵傑訴訟││││地位,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344)││├───────┼──────┼────────┤│被告蘇祐│3993/80640│10.23│├───────┼──────┼────────┤│被告蘇晟晢│3993/80640│10.23│├───────┼──────┼────────┤│被告蘇黃清│9811/26880│75.40│├───────┼──────┼────────┤│被告蘇文彬│107/26880│0.82│├───────┼──────┼────────┤│被告蘇文松│799/32256│5.117│├───────┼──────┼────────┤│被告蘇景銓│3993/322560│2.56│├───────┼──────┼────────┤│被告蘇敬儒│3993/322560│2.56│├───────┼──────┼────────┤│被告蘇文和│1/80640│0.003│└───────┴──────┴────────┘附表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總面積
為21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換││││之面積(㎡)│├───────┼──────┼────────┤│原告蘇宜真│143/2016│15.46│├───────┼──────┼────────┤│被告藍金菊│1/120│1.82│├───────┼──────┼────────┤│被告封從昌│1/840│0.26│├───────┼──────┼────────┤│中華民國(被告│9/175│11.2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告桃園市政│320/3500│19.93││府│││├───────┼──────┼────────┤│被告蘇晏│37/672│12.00│├───────┼──────┼────────┤│被告蘇冠琳│37/672│12.00│├───────┼──────┼────────┤│被告蘇文生│1787/16800│23.19│││(承當徐詩閔││││徐鈵傑訴訟地││││位,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680)││├───────┼──────┼────────┤│被告蘇祐│37/672│12.00│├───────┼──────┼────────┤│被告蘇晟晢│37/672│12.00│├───────┼──────┼────────┤│被告蘇黃清│3221/16800│41.79│├───────┼──────┼────────┤│被告蘇文彬│9/2800│0.701│├───────┼──────┼────────┤│被告蘇文松│397/14400│6.01│├───────┼──────┼────────┤│被告蘇景銓│37/2688│3.00│├───────┼──────┼────────┤│被告蘇敬儒│37/2688│3.00│├───────┼──────┼────────┤│被告蘇文和│1/25200│0.009│└───────┴──────┴────────┘分割方案一(即原告方案,參110年4月23日溪測法字第16400號
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本院卷一第523頁以下
)┌──┬─────────────────────────────────┐│編號││├──┼─────────────────────────────────┤│一│A、A1、A2(面積共56.95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面積││├─────────┼────────────┼──────────┤││原告蘇宜真│5494/60487│54.94㎡││├─────────┼────────────┼──────────┤││被告蘇晏│4151/60487│41.51㎡│││││││├─────────┼────────────┼──────────┤││被告蘇冠琳│4151/60487│41.51㎡│││││││├─────────┼────────────┼──────────┤││被告蘇文生│15583/60487│155.82㎡││├─────────┼────────────┼──────────┤││被告蘇祐│4151/60487│41.51㎡││├─────────┼────────────┼──────────┤││被告蘇晟晢│4151/60487│41.51㎡││├─────────┼────────────┼──────────┤││被告蘇黃清│18354/60487│183.54㎡││├─────────┼────────────┼──────────┤││被告蘇文彬│280/60487│2.80㎡││├─────────┼────────────┼──────────┤││被告蘇文松│2087/60487│20.87㎡││├─────────┼────────────┼──────────┤││被告蘇景銓│1037/60487│10.37㎡││├─────────┼────────────┼──────────┤││被告蘇敬儒│10374/60487│10.37㎡││├─────────┼────────────┼──────────┤││被告蘇文和│11/60487│0.11㎡│├──┼─────────┴────────────┴──────────┤│二│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中華民國(被告財政│1/1│55.50㎡│││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三│C(面積共77.39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1/1│77.39㎡││││││├──┼─────────┴────────────┴──────────┤│四│D(面積56.95平方公尺)│├──┼─────────┬────────────┬──────────┤││被告藍金菊│490/5695│4.9㎡││├─────────┼────────────┼──────────┤││被告藍世傑│529/5695│5.29㎡│││││││├─────────┼────────────┼──────────┤││被告封從昌│100/5695│1.00㎡││├─────────┼────────────┼──────────┤││被告莊素美│108/5695│1.08㎡│││││││├─────────┼────────────┼──────────┤││被告張蘇淑琴│108/5695│1.08㎡│││││││├─────────┼────────────┼──────────┤││被告鄭靖宥│2180/5695│21.08㎡││├─────────┼────────────┼──────────┤││被告鄭家庠│2180/5695│21.08㎡│└──┴─────────┴────────────┴──────────┘分割方案二(即鄭氏方案,詳參110年4月29日溪測法字第0000
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附本院卷一第529頁以下)┌──┬─────────────────────────────────┐│編號││├──┼─────────────────────────────────┤│一│A、A1、A2(面積共56.95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面積││├─────────┼────────────┼──────────┤││原告蘇宜真│5494/60487│54.94㎡││├─────────┼────────────┼──────────┤││被告蘇晏│4151/60487│41.51㎡│││││││├─────────┼────────────┼──────────┤││被告蘇冠琳│4151/60487│41.51㎡│││││││├─────────┼────────────┼──────────┤││被告蘇文生│15582/60487│155.82㎡││├─────────┼────────────┼──────────┤││被告蘇祐│4151/60487│41.51㎡││├─────────┼────────────┼──────────┤││被告蘇晟晢│4151/60487│41.51㎡││├─────────┼────────────┼──────────┤││被告蘇黃清│18353/60487│183.53㎡││├─────────┼────────────┼──────────┤││被告蘇文彬│280/60487│2.80㎡││├─────────┼────────────┼──────────┤││被告蘇文松│2087/60487│20.87㎡││├─────────┼────────────┼──────────┤││被告蘇景銓│1038/60487│10.38㎡││├─────────┼────────────┼──────────┤││被告蘇敬儒│1038/60487│10.38㎡││├─────────┼────────────┼──────────┤││被告蘇文和│11/60487│0.11㎡│├──┼─────────┴────────────┴──────────┤│二│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中華民國(被告財政│1/1│55.50㎡│││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三│C(面積共77.38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1/1│77.39㎡││││││├──┼─────────┴────────────┴──────────┤│四│D(面積56.95平方公尺)│├──┼─────────┬────────────┬──────────┤││被告藍金菊│490/5695│4.9㎡││├─────────┼────────────┼──────────┤││被告藍世傑│529/5695│5.29㎡│││││││├─────────┼────────────┼──────────┤││被告封從昌│101/5695│1.01㎡││├─────────┼────────────┼──────────┤││被告莊素美│108/5695│1.08㎡│││││││├─────────┼────────────┼──────────┤││被告張蘇淑琴│108/5695│1.08㎡│││││││├─────────┼────────────┼──────────┤││被告鄭靖宥│2180/5695│21.80㎡││├─────────┼────────────┼──────────┤││被告鄭家庠│2180/5695│21.8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