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俊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俊財係踰越該址牆垣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分別判處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 何惠萍 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張俊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財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翻牆進入桃園市○○區○○街○○號大忠國小內,破壞總務處冷氣氣窗口之隔版進入總務處,以現場獲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工友何惠萍辦公桌抽屜上鎖頭,再竊取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 陳俊傑 、證人何惠萍、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 張承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