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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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蘇武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21210號及第58-DA9A21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26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竹中街口處時,與訴外人 李再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A9A21210號及第DA9A2121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2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9A21210號及第58-DA9A2121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上竹三街路口處時,已減速放慢速度,並左右觀察無來車後,始慢行通過,為何還遭舉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況當時右方確實並無車,原告已盡量禮讓且慢速駕駛,且當時為眼前能看見突發之緊急狀況,訴外人突然從側邊撞上,原告實無法應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字第26號、交通部91年9月2日交路(91)字第0000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重新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劃設四面停字標字且兩造行車方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 蘇君 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上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上竹三街口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兩造於紀錄表中自述對造騎士有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蘇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蘇君營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之事證;初步分析蘇君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變更)車輛行經停標字未停車再開』,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3.復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等意旨,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本案原告顯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4.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6月26日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竹中街口處時,與訴外人李再堅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112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劃設四面停字標字且兩造行車方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蘇君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上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上竹三街口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竹三街往上竹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兩造於紀錄表中自述對造騎士有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蘇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蘇君營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之事證;初步分析蘇君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變更)車輛行經停標字未停車再開』,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係屬左方車、訴外人李再堅則屬右方車,而桃園市○○區○○○街○○○街○○○○設○○○號誌,上竹三街與竹中街口處之地上(即停止線後方),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均繪有「停」之白色字體標字乙情,則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不論原告或訴外人只要行經該街口處時,均必須停車再開,而原告更是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甚明。
4.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上竹三街路口處時,已減速放慢速度,並左右觀察無來車後,始慢行通過,為何還遭舉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況當時右方確實並無車,原告已盡量禮讓且慢速駕駛,且當時為眼前能看見突發之緊急狀況,訴外人突然從側邊撞上,原告實無法應變;況且所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是因為避免右方車之汽車駕駛人因車身左邊A柱檔住視野死角,不容易察覺左方來車,才讓右方車有優先路權,但因本件訴外人係駕駛機車並無如汽車般有左邊A柱檔住視野死角之問題,自應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適用等語。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
1。2.錄影畫面時間共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6月26日11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街上,並往上興路方向行駛,並可看見竹中街靠近路口處繪有停止線及『停』之白色字體標字。4.錄影畫面時間11時23分38秒許,系爭B車通過竹中街上之停止線,並欲通過該路口時,均保持相同車速,並未看見系爭B車於接近上開路口處時,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或減速慢行之情況。5.錄影畫面時間11時23分42秒許,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後,系爭B車之車頭即向左偏移(故系爭B車應是右側遭受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嗣聽見車上乘客有『啊』一聲,系爭B車即暫停於路口中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足認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在進入路口欲直行前,車輛均保持行駛中,並非處於靜止之狀態,於進入上竹三街之路口欲直行之前,亦未注意在上竹三街直行駛向路口之系爭A車,且未暫停禮讓其先行,而係見竹中街路口前方之上竹三街上無任何車輛經過,為使系爭
B車快速經過該路口直行,乃未注意及禮讓右方車並搶先直行進入路口,即屬違規。又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竹中街上往上興路方向,直至系爭B車超越竹中街之停止線,並駛至上開路口處時,原告均保持相同之車速,並未看見系爭B車於接近路口處時,有稍微減速慢行之情況,且因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搶先直行已進入上竹三街之路口,已影響在上竹三街直行之系爭A車之行車動向,導致系爭A車駕駛人李再堅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B車,並倒地受傷。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日桃市鑑定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謂:「一、蘇武勳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再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同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減速放慢速度,檢查左右方並無來車後,始慢行通過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觀諸原告當天駕駛系爭B車沿竹中街往上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處時,遭訴外人李再堅所騎乘之系爭A車自右側撞擊,顯見原告所行駛之竹中街,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甚明,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故縱使原告當時已快到該路口處,且車速已經很慢,但仍應先將車輛暫停於竹中街之停止線後方,待確認前方上竹三街上並無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始得往前繼續行駛,並非因為原告當時車速已經很慢,即可無視地面「停」字標誌之規範,以緩慢速度繼續往前行駛。再者,不論原告當時是否有注意到地上繪有「停」字標誌,均顯示系爭B車為左方車,且已接近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因原告係屬左方車,即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是起因於原告欲搶先系爭A車通過路口,但因來不及通過路口,而系爭A車亦已到達路口處,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因原告之系爭B車搶先直行並已進入上竹三街之路口,縱使事後系爭B車有減速放慢速度,惟因已影響在上竹三街直行之系爭A車之行車動向,導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B車;換言之,本件不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未於停止線後方暫停,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系爭A車先行,並搶先直行進入該路口,影響屬於右方車直行之系爭A車之行車動向,導致屬於右方車直行之系爭A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另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法律並未規定僅有右方車係汽車始有適用,機車則無適用,況且同樣於右方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本即會有汽車及機車等各種類型之車輛,顯無從區分僅有汽車才有上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已盡量禮讓且慢速駕駛,係突發之緊急狀況,訴外人突然從側邊撞上,原告實在無法應變,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係駕駛機車應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訴外人李再堅受傷之事實,亦為前揭鑑定意見書內記載:「傷亡情形:李再堅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院雖認定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記載:「三、路權歸屬:1、蘇武勳駕駛營小客車,沿竹中街由上竹四街往上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為與本院相同認定原告係「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顯與被告所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略有差異。惟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故無論是「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抑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均規定於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內,且兩者處罰之種類、金額(包含記點),亦屬相同,而上開爭道行駛之違規目的均為搶先他車通行,僅爭道行駛之方式不同。故即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非「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基於上開之理由,仍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不應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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