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告 李張安墅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雲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975、49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即余鎮農兼 余瑞璋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其對甲○○執行之債權總額為㈠新臺幣(下同)1,952,3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584,632元、違約金792,583元;㈡957,764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728,278元、違約金382,491元;㈢4,650,560元及自9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32,999元;㈣6,959,423及自9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42,521元之範圍內,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甲○○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然系爭保單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李芳英 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由李芳英將現金存入原告之虎尾郵局帳戶逐次繳交保險費,嗣因李芳英於100年7月2日往生,因原告尚未成年,乃由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繳款,甲○○僅為名義上要保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陳稱係由其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應屬原告之財產,惟就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從看出其繳納保險費之客觀事實,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於法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法律關係,系爭保單之所有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法第3條、第28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其對甲○○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甲○○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其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原告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4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12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甲○○而非原告。縱若原告有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要保人甲○○交付保險費,自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原告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無處分權限,即非對於保險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人,堪認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陳蓉萱 為證人,欲證明系爭保單係由李芳英自主發起投保而為要保人,嗣李芳英病故,原告尚未成年無法為要保人,故由甲○○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然系爭保單先後依序由李芳英、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要屬明確,至原告主張其與甲○○之關係,則屬渠等內部關係,要不影響甲○○以其名義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事實,亦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並無傳喚證人陳蓉萱之必要,爰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

25萬4,45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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