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漢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帳冊壹本、記帳紙貳張、六合手冊壹本、總支數速見表壹本、開獎號碼紀錄表肆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12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魏漢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05
巷3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廷與 張月霞 (另案偵辦)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魏漢廷自民國100年2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05巷3弄9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2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張月霞所有,魏漢廷每注抽取2元佣金牟利。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魏漢廷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帳冊1本、記帳紙2張、六合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4張、簽單12張、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傳真機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魏漢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漢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魏漢廷與張月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漢廷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魏漢廷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魏漢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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