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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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 王昱翔 被告 陳秋花
黃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發生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除專屬管轄外,以貸與人指定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見兩造業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
法官傅可晴正本係依原本製作。如不符本裁定,於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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