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肇軒
張恒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肇軒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成功東路441巷交岔路口,與被告張恒皓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行至永平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張恒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伸出右手比出中指之方式侮辱被告蔡肇軒,致被告蔡肇軒之人格受有貶損。被告蔡肇軒見狀心生不滿,於雙方車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中平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被告張恒皓,致被告張恒皓受有左側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肇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恒皓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肇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恒皓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恒皓、蔡肇軒均已具狀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