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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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第5至7行「嗣因李維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於104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嗣因李維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維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維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採尿當時而尚未產生檢驗結果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李維晶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㈠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結案,並於翌日出監;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先將㈠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與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暨扣除㈠案先行執行部分,於9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25日。惟李維晶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維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於104年6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維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於104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偵查│被告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自白│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尿│││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液嗎啡濃度35,420ng/ml│││紀錄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本署101年度戒毒偵字│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整矯正簡表│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